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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處理機構
(一)調解組織
1.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guī)定:“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yè)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yè)代表由企業(yè)負責人指定。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由于調解程序并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自主決定是否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2.其他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還可以到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前者指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后者指在鄉(xiāng)鎮(zhèn)、街道設立的區(qū)域性調解組織等。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設立的,代表國家行使仲裁權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生效裁決實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yè)方面代表組成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機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guī)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qū)、縣設立。直轄市、設區(qū)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qū)劃層層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之間并不具有行政隸屬關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三方代表組成,體現了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和政府的“三方原則”,同時也決定了仲裁委員會的性質以及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
(三)人民法院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由各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按照《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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