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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財產、行為和資源稅法律制度
第一節(jié) 房產稅法律制度
房產稅的概念
房產稅,是以房產為征稅對象,按照房產的計稅價值或房產租金收入向房產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等征收的一種稅。這里所說的房產,是指以房屋形態(tài)表現的財產。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圍護結構(有墻或兩邊有柱),能夠遮風避雨,可供人們在其中生產、工作、學習、娛樂、居住或儲藏物資的場所。獨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圍墻、煙囪、水塔、菜窯、室外游泳池等不屬于房產稅的征稅對象。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產稅,但對出售前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應按規(guī)定征收房產稅。
征收房產稅的目的是運用稅收杠桿,加強對發(fā)房產的管理,控制固定資產投資規(guī)模和配合國家房產政策的調整,合理調節(jié)房產所有人和經營人的收入。此外,房產稅稅源穩(wěn)定,易于控制管理,是地方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之一。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頒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房產稅暫行條例》),同年9月2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fā)《關于房產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guī)定》,之后,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又陸續(xù)發(fā)布了一些有關房產稅的規(guī)定、辦法,這些構成了我國房產稅法律制度。
二、房產稅納稅人和征稅范圍
(一)房產稅的納稅人
房產稅的納稅人,是指在我國城市、縣城、建制鎮(zhèn)和工礦區(qū)內擁有房屋產權的單位和個人。具體包括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
1.產權屬于國家所有的,其經營管理的單位為納稅人;產權屬于集體和個人的,集體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2.產權出典的,承典人為納稅人。在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中,產權出典,是指產權所有人為了某種需要,將自己的房屋等的產權,在一定的期限內轉讓(典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出典價款的一種融資行為。產權所有人(房主)稱為房屋出典人。這種業(yè)務一般發(fā)生于出典人急需用資金,但又想保留產權回贖權的情況。承典人向出典人交付一定的典價之后,在質典期內獲取抵押物品的支配權,并可轉典。產權的典價一般要低于賣價。出典人在規(guī)定期間內須歸還典價的本金和利息,方可贖回出典房屋等的產權。由于在房屋出典期間,產權所有人已無權支配房屋,因此,稅法規(guī)定對房屋具有支配權的承典人納稅人。
配權的承典人為納稅人。
3.產權所有人、承典人均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以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為納稅人。租典糾紛,是指產權所有人在房產出典和租賃關系上,與承典人、租賃人發(fā)生各種爭議,特別是有關權利和義務的爭議懸而未決的:此外,還有一些產權歸屬不清的問題,也都屬于租典糾紛。
稅法規(guī)定,對個人所有的非營業(yè)用的房產免征房產稅。外籍人員和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在內地擁有房產的,按照《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房地產稅,不適用《房產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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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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