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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標”不等于合同成立
【案情】2006年5月,陽光公司為采購一批價值約600萬元的設備,委托當?shù)匾患艺型稑斯窘M成評標委員會進行招、投標活動。利豐公司通過現(xiàn)場競標后,經(jīng)評標委員會評議被確定為中標單位,并由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次日,評標委員會給利豐公司出具了“中標通知書”。但陽光公司通過考察,不同意確定利豐公司為中標人熏并拒絕與利豐公司簽訂書面合同。雙方鬧到了法院。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利豐公司中標后,陽光公司拒不與其簽訂書面合同屬于違約。法院應當確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陽光公司賠償因締約過失給利豐公司造成的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招投標活動應屬合同的締約階段,評標委員會出具的中標通知書違反了應由招標人核發(fā)的規(guī)定,應當駁回利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你認為此案應如何審理?并說明原因
【評析】
1、招標投標活動僅僅是合同簽訂的特殊方式和過程。招標是指在一定范圍內(nèi)公開貨物、工程或服務采購的條件和要求,邀請眾多投標人參加投標,并按照規(guī)定程序從中選擇交易對象的一種市場交易行為。無論是招標公告還是招標通知,都屬要約邀請的范疇。投標是指投標人接到招標通知后,根據(jù)招標通知的要求填寫招標文件(也稱標書),并將其送交給招標人的行為,即要約。根據(jù)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須在要約的基礎上作出承諾。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里的承諾是招標人選定中標人。也就是說,承諾前的一切活動都僅僅是為簽訂合同而經(jīng)歷的必要過程。即本案中,利豐公司參與陽光公司的招投標活動,也僅是雙方簽訂合同的過程。
2、合同成立的標志是招標人出具中標通知書。招標人給中標人核發(fā)中標通知書,表明其已經(jīng)就投標人的要約作出了承諾,合同也就成立。對中標人的確定,《招投標法》規(guī)定了兩種方式:一是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二是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
本案中,陽光公司沒有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也沒有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表明評標委員會確定中標人并發(fā)出中標通知書超出了陽光公司的授權,不能視為是陽光公司核發(fā)了中標通知書。因此,評標委員會確定利豐公司為中標人違反了《招標投標法》,該中標通知書不應視為陽光公司的承諾通知。
3、陽光公司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一方因違背其依據(jù)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損,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應同時具備三個構(gòu)成要件:一是締約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可視為先合同義務);二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人主觀上有過錯;三是對方存在利益的損失。
【參考答案】
應按第二種意見處理此案,即應當駁回利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招標人沒有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而評標委員會確定中標人并發(fā)出中標通知書,系超出了招標人的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招標人根據(jù)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本案中評標委員會沒有依法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是錯誤的。因而,招標人通過考察,不同意評標委員會確定的中標人、并拒絕與其簽訂合同是有法律依據(j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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