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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考試法律知識輔導:支付違約金
二、支付違約金
(一)違約金的概念和特征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違約金具有的法律特征是:
1.違約金的根據(jù)是當事人的約定 《合同法》第114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qū)Ψ街Ц兑欢〝?shù)額的違約金。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則不產(chǎn)生違約金的責任形式。違約金雖然由當事人約定,但是關(guān)于違約金數(shù)額的條款并不是絕對不變的,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根據(jù)具體情況,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對違約金的數(shù)額予以增加或減少。
2.違約金條款具有從合同的性質(zhì)違約金以主合同的存在為條件,主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違約金條款便不能發(fā)生效力。當然,違約金條款也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當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而導致合同解除時,非違約一方仍然有權(quán)根據(jù)約定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
3.違約金是一種附條件的合同條款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只有在違約行為發(fā)生后才能生效。如果當事人履行了合同義務,則不發(fā)生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二)違約金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qū)Ψ街Ц兑欢〝?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可見,違約金具有雙重效力,即對違約行為的懲罰效力和對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非違約一方利益損失的賠償效力。
1.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又稱為固有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在違反合同時,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對違約行為的一種懲戒,不以損害事實為前提,只要違約事實存在,就應當支付違約金,造成對方損害的,還應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guī)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這里所規(guī)定的就遲延履行部分約定的違約金即屬于懲罰性違約金。這里應注意的是,作為合同擔保方式之一的定金對違約方也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在具體合同中如何處理違約金與定金條款的適用問題,應按《合同法》第116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可見,懲罰性違約金與定金的罰則并不能并用,只能選擇其一。
懲罰性違約金的支付,應按合同的約定。當事人約定概括性懲罰違約金的,其支付的金額應與違約的程度相適應,當事人根本違約的,應支付全額的違約金,而非根本違約的,只需支付與違約部分相適應的違約金。
2.賠償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是指一方當事人違約造成對方損失的,應向?qū)Ψ街Ц哆`約金作為損失的賠償金。賠償性違約金以損害事實的出現(xiàn)為前提,造成損失的,需要支付違約金,沒有損失的,不支付違約金。
賠償性違約金的支付,應與損失額相適應,而不能機械地按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逗贤ā返?14條第2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適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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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