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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海法商初字第162號
原告北京利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號9樓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韓啟德,上海市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華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號。
法定代表人周維理,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誠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利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被告上海華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集裝箱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由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移送來院,本院于 200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4年5月11日及6月2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啟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出庭參加了訴訟。證人姜兵、徐宏出庭作證。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業(yè)務需要向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訂租了9只集裝箱。因為工廠貨物未備好,該批集裝箱暫放被告?zhèn)}庫。 9月30日原告去提箱,卻被告知被告接到一家貨運公司通知,不準原告提箱。多次協(xié)商未成,造成原告經(jīng)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存放的9只集裝箱并且賠償原告為此而支付的集裝箱超期費人民幣236,038.4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確認原告訂租的9只集裝箱存放在被告堆場,但要求原告支付集裝箱在堆場產(chǎn)生的所有費用才能提走。
雙方舉證、質(zhì)證及本院認證情況:
為證明原告向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訂租了9只集裝箱,超期租借產(chǎn)生超期費人民幣236,038.40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原件共3頁。分別證明租借箱號、超期費用及收費標準。被告質(zhì)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此3頁證據(jù)的證明效力。
為證明原告已經(jīng)支付了超期費,原告出具了付款發(fā)票。被告質(zhì)證認為發(fā)票上記載的是運費而非超期費,并且開出發(fā)票不等于已經(jīng)支付了費用。2004年6月 23日第二次開庭,原告提交了委托銀行收款憑證。被告認為原告超過舉證期限而不予質(zhì)證。本院認為原告出具的收款憑證是在2004年5月11日開庭發(fā)票舉證基礎上的進一步舉證,屬證據(jù)補強;而且原告已經(jīng)支付超期費的事實已被被告質(zhì)證認可的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證明所證實,所以本院確認原告已經(jīng)支付超期費的事實。
為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對9只集裝箱放行,原告提供了自己單位的業(yè)務員沈杰巍與被告堆場承包人鄭群2004年1月12日的電話錄音。電話中,原告表示從 2003年10月1日起,原告提箱就受到阻攔,希望雙方解決提箱問題。鄭群表示知道集裝箱是原告租賃的,但表示只有等待姜兵出來,才能解決提箱問題。被告質(zhì)證認為從電話中無法確認與原告沈杰巍對話的鄭經(jīng)理是誰,而且鄭僅是被告公司的承包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本院根據(jù)被告確認鄭群是被告單位集裝箱堆場的承包人,而且證人姜兵確認與沈杰巍通話的人確是鄭群,確認電話錄音的證據(jù)效力。
原告申請曾在被告堆場工作的上海東岳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原業(yè)務員姜兵出庭作證。姜兵證明原告的9只集裝箱2003年9月中旬陸續(xù)從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后即存放在被告堆場,準備9月底10月初裝貨。9月底原告去被告處提箱,被告即不允許提箱;而且證實9只集裝箱進入被告堆場,被告工作人員已經(jīng)知曉。正常的操作,只要原告憑設備交接單并支付了上、下車費就可以存、提集裝箱。被告對證人姜兵出庭作證無異議。本院根據(jù)其證言能與本案其他證據(jù)互相印證,確認其證言的真實性。
原告申請接受原告委托運輸9只集裝箱的安徽省壽縣運輸公司汽車隊的負責人徐宏出庭作證。徐宏證明涉案集裝箱是由其車隊運進被告堆場的。2003年9月 30日接受原告委托前去提箱,被告公司調(diào)度員以這些箱子涉及經(jīng)濟糾紛為由,阻止原告提箱。被告質(zhì)證認為證人徐宏是原告在舉證期屆滿之后才申請出庭作證的,違反舉證規(guī)則,無法分辨其真實性。本院認為,原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是因為2004年5月11日開庭交換證據(jù)后,被告認為原告的電話錄音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原告于2003年9月底已經(jīng)前往被告處提取集裝箱而引起的,系針對被告的反駁提供的,屬證據(jù)補強性質(zhì);而且證人徐宏的證言與2004年5月11日原告出示的電話錄音能相互印證;被告又未能舉證證人徐宏的證言不真實。本院確認證人徐宏的證據(jù)效力。
為證明原告集裝箱進入被告堆場,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遞交了證人姜兵2003年9月25日的“情況說明”。姜兵在說明中承認利用上海東岳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租用被告?zhèn)}庫的便利,從2003年3月份始至同年的9月份,私自為原告把集裝箱改裝成掛衣箱。原告質(zhì)證沒有否認“情況說明”的事實,但是認為涉案9只集裝箱進入堆場并未改裝掛衣箱,儲存和改裝集裝箱是不同的兩回事。本院確認姜兵在“情況說明”中陳述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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